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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抗 告 人 蔡燕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但抗告人迄今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佐,則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