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許盈雪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延長履行期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業於115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期間末日為115年7月14日,異議人遲至115年7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