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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周利根上列異議人因與吳養中等間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1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重新鑑價之請求,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1日即出租予第三人楊雯庭,且於同年月7日以該址設立公司登記,而該屋係於同年12月6日始遭查封,則執行法院應尊重第三人之合法占有權,不應逕為點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惟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且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章正琛建築師事務所出具鑑價報告,認本件拍賣物之市價為7,731,436元,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為最低拍賣價格進行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嗣定於同年12月17日以6,400,000元為最低拍賣價格進行第二次拍賣,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請求就拍賣標的物重新鑑價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就本件拍賣物所定最低拍賣價格,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就最高價額則無限制,倘拍賣物果值高價,則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異議人之權益,當無損害;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上開鑑定結果,復衡相關情狀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係屬職權裁量,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另縱系爭房屋確於查封前即出租他人,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5日查封履勘時,異議人之配偶在場表示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僅放置雜物等語,並經本院履勘無訛,有查封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揆諸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本件拍賣條件定為點交,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重新鑑價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