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薛靜宜相 對 人 柳念妤即柳宜璇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上開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議,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受鈞院函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之更生方案,則原裁定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又相對人尚屬中壯年,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500元,然其於110年、111年每月薪資收入分別約為47,739元、48,643元,顯見其之前曾有相當能力獲取較高收入,卻長期屈就目前顯不相當之偏低收入,難認已盡力清償。是原裁定逕認相對人提出以72期,每期清償5,500元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且依清償比例,異議人每期僅分得353元,與相對人所欠200,000元相差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應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公告
之;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條例第5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更生方案業於115年1月30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有本院公告及公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585、601頁)。依前開規定,該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即對包含異議人在內之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雖主張其未收受函文云云,然本件更生方案既經本院依法完成公告送達,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主張原裁定程序違法,自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審核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能力,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非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或過去之履行能力為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每月薪資29,500元,有相對人提出○○○○114年10月28日開具之聘用意向書正本一份、115年1月10日開具之在職證明正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575頁、卷二附件一)。又相對人提出每期清償5,500元之更生方案,以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之費用23,273元後,已將賸餘金額6,227元(計算式:29,500元-23,273元=6,227元)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計算式:6,227元×4/5=4,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應認已盡清償之能事。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11年間有較高收入,卻長期屈就目前顯不相當之偏低收入,難認已盡力清償云云。然更生方案之清償能力,應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現實履行能力為判斷基準,且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故意降低收入、怠於工作或隱匿所得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過往曾有較高收入,即遽認其現有收入屬刻意降低或有怠於清償之情事。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經審酌其收入、支出及清償能力後,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自應予以認可。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