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許政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昱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29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29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5年4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4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異議人於114年12月17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事件)受理,惟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執行處於115年1月2日以花院節114司執明字第32945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亦未否認此情,且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是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