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陳封義

江陳志偉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被 告 江磊

江清華

江秋霙

江曉民

江豪(原名江陳志豪)

吳仕華

吳詩欣

吳詩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杜玉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杜玉雲於103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前後任配偶江忠義、李易均先於杜玉雲死亡,而被告江磊、江清華、江秋霙、江曉民及訴外人江清郎、江秋梅、江秋花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分之1。因訴外人江清郎、江秋梅、江秋花自105年間起先後離世,並有部分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下:

1.江清郎於105年8月15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其繼承自杜玉雲之應繼分(7分之1)由訴外人江秋梅、江秋花及被告江磊、江清華、江秋霙、江曉民再轉繼承,江秋梅、江秋花、江磊、江清華、江秋霙、江曉民再轉繼承自江清郎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1/7×1/6=1/42)。故斯時江秋梅、江秋花、江磊、江清華、江秋霙、江曉民繼承自被繼承人之應繼分(7分之1)及再轉繼承自江清郎之應繼分(42分之1),合計為6分之1(1/7+1/42=1/6)。

2.江秋梅於108年3月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魏廷安、魏彣婷均拋棄繼承,該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封義及其子女即原告江欣怡、江陳志偉、被告江豪(原名江陳志豪)。因陳封義非原住民,故江秋梅就附表一編號1遺產之應繼分6分之1(含杜玉雲之7分之1、江清郎之42分之1),應由江欣怡、江陳志偉、江豪再轉繼承,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至江秋梅就附表一編號2遺產之應繼分6分之1(含杜玉雲之7分之1、江清郎之42分之1),因該遺產係原住民保留地上建物,非原住民之陳封義亦得繼承,故應由陳封義、江欣怡、江陳志偉、江豪再轉繼承,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3.江秋花於109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吳仕華、吳詩欣、吳詩韻,其等再轉繼承自江秋花之應繼分6分之1(含杜玉雲之7分之1、江清郎之42分之1),各為18分之1。

4.因此,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二)兩造前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曾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惟因被告江清華不同意協議分割,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同意書稱同意以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本件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五、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含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所有權等),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係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包含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民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之,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所有權,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108年7月8日法律字第10803508130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是以,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本件被繼承人杜玉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遺產,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僅限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而被告陳封義非原住民,有陳封義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陳封義就附表一編號1遺產無繼承權。

六、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杜玉雲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杜玉雲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等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原告有關江秋梅之拋棄繼承人公文、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7、2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至243頁)。而被告江清華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其餘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同意書稱同意以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本件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杜玉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自屬有據。

七、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被告陳封義非原住民而就附表一編號1遺產無繼承權,及兩造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等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表一(被繼承人杜玉雲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地號:愚堀段263地號,面積:57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重測前建號:愚堀段2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江磊 6分之1 江清華 6分之1 江秋霙 6分之1 江曉民 6分之1 江欣怡 18分之1 江豪 18分之1 江陳志偉 18分之1 吳仕華 18分之1 吳詩欣 18分之1 吳詩韻 18分之1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江磊 6分之1 江清華 6分之1 江秋霙 6分之1 江曉民 6分之1 陳封義 24分之1 江欣怡 24分之1 江豪 24分之1 江陳志偉 24分之1 吳仕華 18分之1 吳詩欣 18分之1 吳詩韻 1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