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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周惠竹被 告 黃潘桂蘭

陳姿樺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昱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就原審判決原告對被告黃潘桂蘭之訴駁回及其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部分,該被告自始應為黃潘桂蘭、周昱霖及陳姿樺:

1.原告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審就原審判決原告對被告黃潘桂蘭之訴駁回及其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

2.復查,原告於原審及上訴審均以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以黃潘桂蘭、周昱霖及陳姿樺為被告,聲明黃潘桂蘭、周昱霖及陳姿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上訴審卷一第99頁),至上訴審發回本院更審後,原告亦未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亦稱上訴審發回更審部分之被告及聲明,均同前所述,無其餘追加,其具狀追加聲明僅為重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且上訴審判決理由欄第參、二點併指明原審未就原告上述聲明審酌而逕自駁回此部分之訴,有違法律正當程序等語,既原告自始皆以黃潘桂蘭、周昱霖及陳姿樺為被告,而為上述聲明,故本院應列以原告聲明之黃潘桂蘭、周昱霖及陳姿樺為被告,則被告周昱霖、陳姿樺具狀稱本件由上訴審發回部分之被告未含周昱霖、陳姿樺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潘桂蘭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於民國87年11月間,被告周昱霖將其繼父徐鳳展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C棟地上物(下稱C屋;另附圖上所示A棟、B棟地上物,下稱A屋、B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過戶至其配偶即被告陳姿樺名下,並於105年6月間將C屋委由鄰居出租牟利。詎料,C屋承租人竟將原告於103年間出資修繕之加灣25之3號A屋內家具搬出淋雨,致家具毀損,被告周昱霖遂將A屋加灣25之3號門牌拔除,並更改上述租約之門牌號碼。

(二)又被告陳姿樺曾向本院訴請確認其對如附圖所示A屋、B屋、C屋、鐵皮雨棚及圍籬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下稱前案),其委任被告周昱霖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周昱霖向其鄰居即被告黃潘桂蘭稱A屋與B屋、C屋之門牌交換,被告黃潘桂蘭始於警詢時陳稱此情,影響前案承審法官心證,而判決被告陳姿樺取得A屋事實上處分權確定,堪認被告周昱霖、陳姿樺及黃潘桂蘭共同施以詐術,使被告陳姿樺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將原屬於原告C屋之門牌號碼加灣25之2號,變更為A屋之門牌號碼,被告陳姿樺後續以加灣25之2號名義出租A屋之利益總和為9萬元,應由被告周昱霖、陳姿樺及黃潘桂蘭連帶負擔。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周昱霖、陳姿樺及黃潘桂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昱霖及陳姿樺則以:如附圖所示A屋既由法院判決確認被告陳姿樺對A屋(加灣25之2號)有事實上處分權,B屋及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周惠竹及被告周昱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當事人應均受上述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告所提此訴實為濫訴,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潘桂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周惠竹及被告周昱霖之母夏素珍於97年4月2日死亡,遺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15、1391建號建物,夏素珍之子周祥東、周祥裕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夏素珍之繼承人為原告周惠竹、被告周昱霖。被告周昱霖就此訴請法院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周昱霖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周昱霖復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告陳姿樺向法院訴請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之A屋、B屋、C屋、鐵皮雨棚及圍籬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即前案)以夏素珍之配偶徐鳳展(即原告周惠竹、被告周昱霖之繼父)於87年間以買賣名義讓與A屋予被告陳姿樺為由,判決A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姿樺,其餘聲明駁回。被告陳姿樺及原告均不服判決而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被告陳姿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周惠竹及被告周昱霖之母夏素珍生前由其配偶徐鳳展繼承B屋、C屋,嗣夏素珍歿後另遺有B屋、C屋,該兩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周惠竹及被告周昱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屋門牌號碼為加灣25之3號,經被告周昱霖拔除門牌變更為加灣25之2號,B屋、C屋門牌號碼始為加灣25之2號等語,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周昱霖、陳姿樺及黃潘桂蘭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圖所示A屋為加灣25之2號,B屋、C屋為加灣25之3號,A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姿樺,B屋、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及被告周昱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業經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各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迄今未提出新證據推翻上述認定,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B屋、C屋為加灣25之2號云云,本係事實問題,依上述規定可知,係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有確認利益,而A屋為加灣25之2號,B屋、C屋為加灣25之3號,A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姿樺,B屋、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及被告周昱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節,業經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論述綦詳,並確定在案,則原告就此主張已無確認利益,原告迄未提出新證據推翻上述認定,卻猶為上揭主張,實無理由。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周昱霖將A屋加灣25之3號門牌拔除,變更門牌號碼,且該屋承租人將屋內屬原告家具等物搬出淋雨,致家具毀損云云,亦未據原告提出有關證據已實其說,殊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一再爭執如附圖所示A屋與B、C屋間門牌互換等節,核屬公法上爭議,原告如對此有疑義,應循行政爭訟解決,非本院家事法庭所能審酌:

1.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我國目前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按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換)發,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起造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但因道路更名整編門牌時,應由戶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書,花蓮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2項定有明文,而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亦函覆略以:有關加灣25之2號門牌初編日期為61年7月17日,且自該日迄今該門牌號碼無發生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門牌位置等變更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3.因此,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錯置等情,核屬存在於人民與戶政事務所即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本院就此既查無特別規定得就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向普通法院(即本院)提起訴訟確認,則非本院所能審酌(含原告就其主張門牌錯置所提各項證據),原告如對加灣25之2號門牌是否錯置仍有疑義,應循行政爭訟解決,特此指明。

(三)原告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周昱霖、陳姿樺及黃潘桂蘭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黃潘桂蘭於警詢陳述被告周昱霖向其

稱A屋與B屋、C屋之門牌交換,致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承審法官心證受影響,判決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姿樺確定,而認被告周昱霖、陳姿樺及黃潘桂蘭共同施以詐術,使被告陳姿樺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將原屬於原告C屋之門牌號碼加灣25之2號,變更為A屋之門牌號碼,被告陳姿樺後續以加灣25之2號名義出租A屋獲利云云。然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及判決可知,前案(含前案之上訴審、再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承審法官,非僅參酌被告黃潘桂蘭於警詢時之陳詞,亦調閱衡酌戶政事務所之函覆內容,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6號竊佔案之偵查卷宗所附檢察官會同戶政事務所、稅務局、加灣派出所至現場履勘結果,及法院會同原告、被告陳姿樺、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結果,併審酌契稅繳款書、原告印鑑證明、買賣契約等證據,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判決A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姿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B屋、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及被告周昱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確定,非僅憑被告黃潘桂蘭於警詢之說法,遽認其與被告周昱霖、陳姿樺間有何故意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⑶又原告所提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承租人與被告周昱霖

間簡訊翻拍截圖、臺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書函、照片、電費繳費單、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含工程圖)、用戶用水動態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均僅能證明如附圖所示各建築物之使用狀態,無法遽認被告周昱霖、陳姿樺及黃潘桂蘭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舉,及原告有何損害,或苟有侵害與損害,該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迄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是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認被告周昱霖、陳姿樺、黃潘桂蘭故意施以詐術,使法院及稅務、戶政機關就A屋、B屋、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門牌號碼為上述認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周昱霖、陳姿樺及黃

潘桂蘭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聲明被告周昱霖、陳姿樺及黃潘桂蘭連帶返還不

當得利9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惟按上述說明,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故原告此項聲明已與法規有違。又原告無證據證明因被告周昱霖、陳姿樺及黃潘桂蘭施以詐術而致其權益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受益人(被告)有何侵害行為,是被告陳姿樺本於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A屋並收取租金,係有合法權源,與前揭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告周昱霖、陳姿樺及黃潘桂蘭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舉。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周昱霖、陳姿樺及黃

潘桂蘭連帶返還原告9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已就上揭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調查證據,並審論如上甚詳,故原告另為下列主張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茲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有關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2.原告固具狀聲請調查周仲仁於門牌號碼加灣25之2號初編時之戶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如附圖所示A屋為加灣25之2號,B屋、C屋為加灣25之3號,A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姿樺,B屋、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及被告周昱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業經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各法院審酌各項客觀證據而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聲請調閱之上列證據,顯無法推翻上述判決之認定,故無另為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