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文英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 告 李順峯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李春玉
李順建
李志明
李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義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A05、A06、A07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義安於民國91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配偶鍾榕娥、子女A02(原告)、A03、A0
4、A05、A06、A07(以上5人為被告)、李順邦、李順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9分之1。因鍾榕娥、李順邦、李順崇自93年間起先後離世,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下:
1.鍾榕娥於9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自李義安之應繼分(9分之1)由子女A03、A04、李順邦、A05、A02、李順崇、A
06、A07等8人再轉繼承,其等再轉繼承自鍾榕娥之應繼分各為72分之1(1/9×1/8=1/72)。故斯時A03、A04、李順邦、A05、A02、李順崇、A06、A07繼承自李義安之應繼分(9分之1)及再轉繼承自鍾榕娥之應繼分(72分之1),合計各為8分之1(1/9+1/72=1/8)。
2.李順邦於108年5月13日死亡,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其繼承自李義安及鍾榕娥之應繼分(合計8分之1)由其手足A03、A04、A05、A02、李順崇、A06、A07等7人再轉繼承,其等再轉繼承自李順邦之應繼分各為56分之1(1/8×1/7=1/56)。故斯時A03、A04、A05、A02、李順崇、A06、A07繼承自李義安之應繼分(9分之1)及再轉繼承自鍾榕娥之應繼分(72分之1)、李順邦之應繼分(56分之1),合計各為7分之1(1/9+1/72+1/56=1/7)。
3.李順崇於111年9月19日死亡,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手足李順邦亦歿,其繼承自李義安、鍾榕娥及李順邦之應繼分(合計7分之1)由其手足A03、A04、A05、A02、A06、A07等6人再轉繼承,其等再轉繼承自李順崇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1/7×1/6=1/42)。
4.因此,兩造即A03、A04、A05、A02、A06、A07繼承自李義安之應繼分(9分之1)及再轉繼承自鍾榕娥之應繼分(72分之1)、李順邦之應繼分(56分之1)、李順崇之應繼分(42分之1),合計各為6分之1(1/9+1/72+1/56+1/42=1/6),如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前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另被告A03曾代墊被繼承人所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等7筆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82,230元,應先由附表一編號28及29扣除,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A04、A05、A06、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3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及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然其曾代墊被繼承人所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等7筆地價稅合計82,230元,屬保存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應於本件遺產先行扣除後始得分割。又其長期墊付父母之扶養費、喪葬費及兩造手足李順邦生前之照顧費(身心疾病)、原告子女扶養費,均應由原告之應繼分扣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義安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對於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餘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72頁)。又被告A04、A05、A06、A07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A03對於原告主張之繼承標的、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被告A03墊付被繼承人所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等7筆地價稅合計82,230元應先由遺產扣還等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8至189、218頁),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李義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自屬有據。
六、至於被告A03主張其長期墊付父母之扶養費、喪葬費及兩造手足李順邦生前之照顧費、原告子女扶養費,均應由原告之應繼分扣抵云云,然而,被告A03迄今未提出有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逕由遺產扣除。且被告A03主張其墊付兩造手足李順邦生前之照顧費、原告子女扶養費等,均顯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宜由被告A03以他訴分別向李順邦之扶養義務人及原告請求為妥。又被告A03稱其代墊父母之扶養費,除未據被告A03提出有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李義安生前是否需受扶養,進而方能審酌子女即兩造有無扶養義務,倘縱李義安應受子女扶養而由被告A03墊付扶養費為真,此亦顯非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定之遺產管理或分割之必要費用,被告A03應向李義安之其餘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非本件分割遺產所能審酌,是被告A03前揭各項主張,於法均有未合,顯屬無據。
七、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等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義安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金額:新臺幣) 1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富田段513地號,面積:55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至編號27,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富田段516地號,面積:5,72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富田段520地號,面積:5,3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富田段520之1地號,面積: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富田段755地號,面積:3,03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富田段758之1地號,面積:1,65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富田段806地號,面積:11,369.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富田段806之7地號,面積:9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富田段785之10地號,面積:10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富田段785之11地號,面積:20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富田段806之3地號,面積:70.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富田段806之5地號,面積:4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富田段806之6地號,面積:1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富田段806之8地號,面積:10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182.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623.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6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8,31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9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4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6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27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8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20股及所生孳息 (於被繼承人歿時價額為2,000元) 編號28股金及編號29存款,先返還被告A03代墊被繼承人所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等7筆地價稅合計82,230元後,所餘編號29存款(含所生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9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存款319,164元及所生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3 6分之1 A04 6分之1 A05 6分之1 A02 6分之1 A06 6分之1 A07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