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林志淵被 告兼被代位人 劉仁東

官瓊林

官進照

劉淑慧

官俊良

官玉芬

官枃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兼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官金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兼被代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官金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雖無再以債務人(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官德榮業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203頁),其繼承自其父即被繼承人官金生之應繼分,由本件被告再轉繼承(詳後述),故本件被告既為被繼承人官金生之繼承人,亦為債務人官德榮之再轉繼承人,則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官德榮之再轉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官瓊林、官進照、劉淑慧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債務人官德榮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72元及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1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繼承人官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配偶劉金妹、子女劉仁東、官瓊林、官進照、官德榮、官德修、劉淑慧等7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因官德修、官德榮、劉金妹自110年間起先後離世,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下:

1.官德修於110年7月31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其繼承自官金生之應繼分(7分之1)由其母劉金妹繼承。

2.官德榮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官德榮之子女、孫子女)官俊良、官玉芬、官枃熙、官芷萱、官咨辰、官軒妤、官喬溱、官語婕、官采婷、官子淇、官子恩均拋棄繼承,其繼承自官金生之應繼分(7分之1)由其母劉金妹繼承。

3.劉金妹於112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自官金生、官德修、官德榮之應繼分(各7分之1,合計7分之3),由其子女劉仁東、官瓊林、官進照、劉淑慧再轉繼承,及其孫子女官俊良、官玉芬、官枃熙再轉繼承。則劉仁東、官瓊林、官進照、劉淑慧再轉繼承自劉金妹之應繼分(7分之3,含債務人官德榮之7分之1)各為35分之3(3/7×1/5=3/35),其中35分之1繼承自債務人官德榮(劉金妹繼承官德榮繼承自官金生之應繼分7分之1由劉仁東、官瓊林、官進照、劉淑慧及官德榮子女官俊良、官玉芬、官枃熙再轉繼承,1/7×1/5=1/35);官俊良、官玉芬、官枃熙再轉繼承自劉金妹之應繼分(7分之3,含債務人官德榮之7分之1)各為35分之1(3/7×1/5×1/3=1/35),其中105分之1繼承自債務人官德榮(劉金妹繼承官德榮繼承自官金生之應繼分7分之1由劉仁東、官瓊林、官進照、劉淑慧及官德榮子女官俊良、官玉芬、官枃熙再轉繼承,1/7×1/5×1/3=1/105)。

4.因此,劉仁東、官瓊林、官進照、劉淑慧繼承自官金生之應繼分(各7分之1)及再轉繼承自劉金妹之應繼分(各35分之3),合計各為35分之8(1/7+3/35=8/35);而官俊良、官玉芬、官枃熙再轉繼承自劉金妹之應繼分各為35分之1,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官金生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三)本件被告兼被代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官金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兼被代位人則以:

(一)官瓊林、劉淑慧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官進照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115年4月29日到庭,對本件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劉仁東、官俊良、官玉芬、官枃熙到庭陳稱:對於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官德榮之債權人,前對官德榮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本件被告既為被繼承人官金生之繼承人,亦為債務人官德榮之再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官金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兼被代位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函覆原告有關官金生、官德榮、劉金妹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之函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95、177至213、241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2月4日北區國稅玉里營字第1152580430號函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官金生)、內政部戶政司村里街路門牌異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315至316頁)。而被告官瓊林、劉淑慧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劉仁東、官進照、官俊良、官玉芬、官枃熙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提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兼被代位人起訴請求本件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兼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官金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官金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兼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官金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官金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兼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兼被代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本件被告兼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告兼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前揭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表一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63.99平方公尺 全部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68.62平方公尺 全部 3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0號) 49.5平方公尺 (總面積) 全部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劉仁東 35分之8 其中35分之1繼承自債務人官德榮(劉金妹繼承官德榮繼承自官金生之應繼分7分之1由劉仁東、官瓊林、官進照、劉淑慧及官德榮子女官俊良、官玉芬、官枃熙再轉繼承,1/7×1/5=1/35)。 2 官瓊林 35分之8 其中35分之1繼承自債務人官德榮(劉金妹繼承官德榮繼承自官金生之應繼分7分之1由劉仁東、官瓊林、官進照、劉淑慧及官德榮子女官俊良、官玉芬、官枃熙再轉繼承,1/7×1/5=1/35)。 3 官進照 35分之8 其中35分之1繼承自債務人官德榮(劉金妹繼承官德榮繼承自官金生之應繼分7分之1由劉仁東、官瓊林、官進照、劉淑慧及官德榮子女官俊良、官玉芬、官枃熙再轉繼承,1/7×1/5=1/35)。 4 劉淑慧 35分之8 其中35分之1繼承自債務人官德榮(劉金妹繼承官德榮繼承自官金生之應繼分7分之1由劉仁東、官瓊林、官進照、劉淑慧及官德榮子女官俊良、官玉芬、官枃熙再轉繼承,1/7×1/5=1/35)。 5 官俊良 35分之1 其中105分之1繼承自債務人官德榮(劉金妹繼承官德榮繼承自官金生之應繼分7分之1由劉仁東、官瓊林、官進照、劉淑慧及官德榮子女官俊良、官玉芬、官枃熙再轉繼承,1/7×1/5×1/3=1/105)。 6 官玉芬 35分之1 其中105分之1繼承自債務人官德榮(劉金妹繼承官德榮繼承自官金生之應繼分7分之1由劉仁東、官瓊林、官進照、劉淑慧及官德榮子女官俊良、官玉芬、官枃熙再轉繼承,1/7×1/5×1/3=1/105)。 7 官枃熙 35分之1 其中105分之1繼承自債務人官德榮(劉金妹繼承官德榮繼承自官金生之應繼分7分之1由劉仁東、官瓊林、官進照、劉淑慧及官德榮子女官俊良、官玉芬、官枃熙再轉繼承,1/7×1/5×1/3=1/105)。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