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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60號原 告 陳群偉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陳慧敏

陳群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9,476元(按原告主張其特留分8分之1受侵害、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共13筆之公告或課稅現值19,835,809元,而為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0,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二、此外,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準此,原告應查報被繼承人陳宣和之全部遺產(及其價額),並補正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及繼承系統表。

三、再者,本件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地(共13筆)與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自書遺囑」所示房地(共14筆)不符,亦請原告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