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12號原 告 甲OO

乙OO被 告 丙OO

丁OO戊OO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權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就特留分部分主張因遺囑繼承而各減少新臺幣(下同)1,103,860元(共2,207,720元,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請求以現金或土地補償;另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代墊遺產相關費用等),請求返還共409,265元(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上標的價額共計2,606,98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二、此外,原告應補正查報下列事項:㈠起訴狀(114年11月12日)所列被告「戊OO」,原告對其有何原因事實主張、請求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應予補正。

㈡原告對於被告丙OO、丁OO應分別提出具體特定之「應受判決

事項」(例如:明確指明誰要向誰請求如何給付之內容),及其原因事實、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三、另按特留分扣減權之回復特留分效果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