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美玲
一、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辭任監護人)事件,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查本件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二、此外,聲請人應以書狀提出本院114年12月22日函請補正或查報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