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OO
乙OO共同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OO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費用。查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按相對人(41年次)之平均餘命(11.95年)、花蓮縣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15,515元)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二、此外,聲請人應查報相對人實際住居地址,並具體表明請求事項所稱「自需受扶養日」之特定或可得特定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