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9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其得繼承土地4分之1、遺產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699,380元(被繼承人丙OO,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8號確定判決所示權利)而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845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
二、原告應計算並確認其就被繼承人丙OO所留遺產之應繼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