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2號原 告 甲OO被 告 乙OO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一、確認被繼承人丙OOO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9日」以代筆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文抄錄)。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其應繼份(9分之1,被繼承人丙OOO)、系爭不動產現值新臺幣(下同)8,030,583元,而為計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2,28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所稱之登記時間是否正確?
三、此外,原告及訴外人就系爭不動產先後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現繫屬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114年度家調字第266號、114年度家調字第273號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