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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94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原 告 乙OO

丙OO被 告 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未出席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106年度吉民調字第530號),聲明第1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但仍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依該調解內容涉及扶養方式、財產登記及處分,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AOO生前因借名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應指移轉)登記並返還全體繼承人。此部分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標的價額為16,942,707元。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OO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死亡,被告就系爭土地不當受領111年3月16日起之歷次「轉(契)作補貼機休耕給付申請款」,應返還原告各4分之1。此部分因財產權而起訴,無從認定具體金額,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1,650,000元定之。如上,原告上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42,70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