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 法律扶助金會花蓮分會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已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答詢表在卷為憑,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