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每月各支付聲請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起至聲請人生命終止日止。(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A04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領有補助,還有相對人父親往生後之退休金半俸,財產已經夠了等語。另相對人A03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母子關係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聲請人現除每月領有遺屬年金12,629元外,其為花蓮縣政府公費安置個案,每月由花蓮縣政府補助安置費用25,000元、行政事務費用3,000元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69頁),是聲請人每月所得之年金及補助,已遠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花蓮縣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難認聲請人有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情。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兼衡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每月領有之年金及補助有何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認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