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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已於民國115年4月1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80年4月離家出走後,即未曾探視、扶養或提供任何生活費用,長期遺棄家庭,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婚字第149號判決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確於80年4月間即離家出走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母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到庭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