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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惟原告僅繳納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2,2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