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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蔡政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甲OO自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否認乙OO為其生父,惟乙OO已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乙OO與聲請人之母甲OO原為夫妻,因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在甲OO與乙OO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受推定為乙OO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甲OO於114年4月9日臨終時,始經告知乙OO非聲請人之生父,爰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自乙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相對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親緣鑑定報告均不爭執,同意由法院以裁定為之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向本院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五、經查: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

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丙OO(F)與A01(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732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聲請人確為其母甲OO自丙OO受胎所生。而一人不能有二生理上生父,是聲請人非其母自乙OO受胎所生,至為灼然。又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經告知其與乙OO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嗣於114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收文戳章),並於114年12月23日取得前開鑑定報告,未逾越上開法文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是聲請人雖受推定為乙OO之婚生子女,然實與乙OO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其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請求,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亦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應係其母自丙OO受胎所生,與乙OO確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而為上開請求,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乙OO受胎所生,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又乙OO已死亡,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法本於公益,為確保程序之遂行而為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屬公允妥適。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