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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2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離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115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之115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