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呂嘉津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上列當事人間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5年度花小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賠償修復費用8,500元,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被上訴人僅提出局部刮痕照片、估價單及發票,未提供事故當時之完整車損照片、連續拍攝紀錄或車損鑑定報告,難以證明全部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雙方應有過失比例,質疑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或未採取閃避措施等共同過失,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即逕採被上訴人主張,顯已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復按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部分: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者,亦屬此一範疇。故此部分指摘所執之事由,本非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得主張之違背法令,無待審究原判決有無各該情事,即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僅提出局部刮痕照片、估價單及發票,未提出完整車損照片、連續拍攝紀錄或車損鑑定報告,難認全部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部分: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所為之爭執;其上訴狀並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明原審之認定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具體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1款所定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程式不合,同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雙方應有過失比例部分:上訴人並非主張原審就訴訟資料已顯現之與有過失事實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而係質疑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或未採取閃避措施等情事,並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其質疑部分,未依訴訟資料表明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款之程式不合;其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部分,仍屬判決不備理由、調查未盡之範疇,依前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執為上訴理由。此部分所陳,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各節,或非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得主張之違背法令事由,或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表明上訴理由之法定程式,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