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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政穎被上訴人 張心怡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小字第5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依據之說明: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有明定。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附件),應認其上訴為合法。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陳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借用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使用,於114年3月29日因駕駛不慎自撞中油加油站花台,致系爭車嚴重毀損報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事件。上訴人上訴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如附表)。

【附表】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審判決對本案基礎法律關係之定性有根本錯誤,將「委任關係」誤為「使用借貸」,且就上訴人「受指示駕駛」未予調查,未載理由,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 本案基礎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原審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判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對基礎法律關係定性有誤之情形。上訴人為系爭車之駕駛人,因其駕駛不慎自撞致系爭車受損,無其所稱「受指示駕駛」之情事,且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上訴人此項指摘自屬無據。 2.原審判決對於「車輛潛在安全缺陷」之關鍵事實調查有重大疏漏,且未審酌被上訴人異常處置車輛致證據滅失,及其車輛維護態度所反映之整體車況問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況上訴人所稱「車輛潛在安全缺陷」不曾在原審提出為抗辯理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毀損情況嚴重(如原審卷77、78頁)而將車報廢處理,並非「異常處置車輛」,亦不屬於得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3.被上訴人逕將車體遠運報廢,致上訴人主張之「煞車與轉向機件異常」因實體滅失而永久無法進行專業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精神,被上訴人逕恣處置毀損物,使上訴人之舉證活動受阻,有違誠信原則,此舉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之證據滅失行為,應評價為「證據妨礙」。原審不應無視此「證據妨礙」行為,反而僅憑行政定檢證明即認車況無虞,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車輛安全性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並認上訴人關於「車況異常」之主張為真實。縱認上訴人應負責任,原判決關於車輛價值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系爭車受損嚴重經被上訴人報廢處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系爭車之廠牌、出廠時間、排氣量等,依自由心證判斷系爭車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項指摘是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依據前述說明,均非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 4.原判決適用「損益相抵」原則有重大違誤,錯誤駁回舊換新補助之抵扣,且漏未斟酌「消極利益」應予扣除。 原審判決已經論斷「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業已購買符合上開減徵規定要件之新車,且此乃財政部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所為之貨物稅減徵,尚需另購符合要件之新車始得減徵,難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此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判斷,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此項指摘非屬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