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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鄭力宸被 上訴人 張郁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5年度花小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肯定有往來關係,上訴人受騙匯款沒有過失,反係被上訴人任意交出帳戶之行為有重大過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其與該暱稱「趙銳鑫」、「追夢青年」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包裹翻拍相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114年2月26日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款40萬元寄交對方後,於114年2月18日方寄出華南銀行提款卡等情;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被上訴人主觀上亦未能認識「趙銳鑫」、「追夢青年」將會持上開提款卡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認為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出於重大過失,然被上訴人係於臉書社團上認識「趙銳鑫」、「追夢青年」,對方假借交友名義,利用被上訴人渴望交友之情感,詐騙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以資使用,被上訴人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惟不能以此認為被上訴人即有過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之認定結果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2,25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