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熊遠誠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小字第56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著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花小字第56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深夜2點多返家停車倒車時,不慎碰到B車(微型電車),再碰到C車(NRV-0000),C車再倒向D車(車主不明),並非直接碰倒NRV-0000號車,而是間接;依派出所紀錄車損為車殼擦傷,保險公司所說的維修26項從何而來?沒有估價單?等語。惟原審判決已經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原審卷73至99頁),並參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提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車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原審卷43至65頁),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審卷123至125頁)為判決。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其前開上述理由實與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關,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