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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馬楓淞被 上訴人 吳丞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小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於LINE私訊中辱罵「幹你娘」、「操你媽」,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尊嚴,造成伊身心受創,但原審認為依本件情形,被上訴人是情緒發洩,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未達侮辱上訴人之程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認本件難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前開言論有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惟原審未採納上訴人去看心理諮商之證據,且我國司法實務亦曾有其他民、刑事判決認侮辱社工足以貶損人格、於私領域(私訊)中侮辱他人亦應構成名譽權侵害,堪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違反證據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0元。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在兩造L

INE私訊中口出不雅詞句等妨害名譽情事,惟原審未採納上訴人有去看心理諮商之證據而認本件情節不重大,又我國司法實務亦曾有其他判決認為侮辱社工足以貶損人格,且於私領域(私訊)中侮辱他人亦構成名譽權侵害等節,而有所爭執,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被上訴人前開言語之用語雖屬粗鄙,惟係因其子女遭緊急安置後會面需聽從安排而有不滿之情緒宣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未達侮辱上訴人之程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難認被上訴人前開言論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業經原審判決論述明確。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