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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被上訴人 李慶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5年度花小字第82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專案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7,471元之請求,係因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適用第125條15年一般消滅時效,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理由狀),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內容及其事實,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費(下稱系爭電信費用)及專案設備補貼款(下稱系爭補貼款),嗣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就系爭電信費用部分固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然就系爭補貼款部分,因該款項之目的,係針對客戶因退租、未繳納電信費等原因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事先預定應賠償之金額,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電信業者所販售商品之代價,自應依民法250條、第125條之規定,適用15年消滅時效,原審認定系爭補貼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專案設備補貼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專案補貼款17,471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固如前述,然本院審究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之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

㈡查上訴人提出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與[4G]SD飆速案(30)_(含NP免預繳)0000000版手機專案同意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台灣大哥大同意以Sony G8342手機,交易價格0元,並綁定台灣大哥大4G搭配1399月租費,條款載明:被上訴人若於綁約期間30個月內違約,包括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支付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萬元及專案優惠補貼款,而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被上訴人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為「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僅謂被上訴人若違反專案合約約定或提前退租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㈢復參以系爭補貼款,其數額以遞減原則計算,就用戶因提前

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各該合約所載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各專案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可知台灣大哥大係藉由搭售電信設備例如手機,並以各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甚或0元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從而,系爭補貼款之經濟目的既係台灣大哥大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即手機折價)之差價,自應認系爭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大哥大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寄發電信費繳款通知,要求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6月6日繳納積欠系爭電信費用及系爭補貼款,被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繳款通知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足認上開債權於107年6月6日已發生且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遲於114年7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駁回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