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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元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博霖

嵐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惠萍

順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長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被 告 花蓮縣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6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花蓮縣文化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之妤,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建村,陳建村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卷171頁),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元鼎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嗣追加順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嵐天工程有限公司為共同原告(卷286頁)。查元鼎營造有限公司、順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嵐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被告「美術館整建工程」案,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承攬公司即原告等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均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請求,追加原告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共同承攬被告「美術館整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預計開工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16日,工程期限270日曆天,延長工期29日曆天,不計工期14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系爭工程於113年2月1日完成驗收缺失改善複驗,惟被告以113年3月22日蓮文行字第1130002046號函(下稱系爭扣款函文)共扣各式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28,898元,包含:①工程逾期違約金2,026,651元、②懲罰性違約金85,000元、③減價收受違約金103,481元等。

㈡原告並無遲延情事,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651元:⒈被告係以合約所定開工日期112年1月16日為計算基準,認定

系爭工程計算工程逾期43日。惟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應申請審查許可始能施工,違者非但將處以行政罰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故本案需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施工,系爭工程係於112年6月14日取得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實際上可開工之日期應為112年6月14日。

⒉復查,室內之機電工程、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空調系統及

管線工程,仍須取得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後,確認室內裝修之工法及施作範圍等,再開始施作;或是施作完成,始能開始上開等其他工程之施作,否則其他工程先行施作,待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後再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施作,非但無以配合室內裝修之需求為施作,更可能因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施作而破壞原已施作完成之其他子工程項目,且須確認室內裝修許可之電氣設備配置等,始能進行布管布線工作。

⒊再查,審酌本件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之二、施工預定期程,

室內裝修工程屬工期最長,且無寬裕時間(即無浮時)之作業路徑,故屬要徑至明。而工程是否因特定作業項目之延遲完成,導致整體工程遲延完成,自應視該特定作業項目是否為要徑作業為斷,本件要徑之室內裝修工程之預計開始施工日為112年2月7日,然因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延至112年6月14日取得,原告依法於次日始得開始「室內裝修工程」。故此一要徑工項之施作,自「室內裝修工程」預計開始日112年2月7日起,至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取得日112年6月14日為止共計遲延127天,應屬不可歸責原告等所生之障礙事由期間,故系爭工程預計竣工日112年11月24日,應再延展127天,延展後預計竣工日應為113年3月30日。再依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113年1月5日,若依延展後預計竣工日應為113年3月30日計算,系爭工程應無逾期。

⒋末查,被告負有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協力義務,

卻怠為履行義務,延遲取得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達130天,顯已違背被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其所產生之施工延遲責任,要難可歸責於原告。另本件經行政院工程會114年6月9日工程訴字第1141100996號函提出系爭工程調解建議,亦認定被告主張原告逾期42天計罰逾期違約金難認有理。㈢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進度迄112年7月31日止並無落後,可

見系爭工程要徑工項之進行客觀上並未受影響等語。經查,112年7月31日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當時預定進度38.200%,實際進度38.261%等,惟其僅記載本日完成與累計完成進度,並未有預計完成之進度,故未以實際進度與預計進度作比較,其表彰者僅為成本進度,非謂執行進度,因而實難僅依112年7月31日施工日誌所載進度,即認定系爭工程進度並無落後。

⒉被告辯稱,室內裝修工程原預定於111年11月13日開始施作,

而假設工程、拆除工程應在同年9月20日開始施作,另增建部分建築工程之放樣、結構體、外部裝修等工項,則係自11月3日起依序施作等語。然查,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6日開工,被告所稱日期均早於實際申報開工日期,換言之系爭工程於開工日前即進行施作,顯有疑慮,又被證1是否為最後核定之工程進度,是否得以作為審酌依據,啟人疑竇。

㈣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6,651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因於112年6月14日始取得室

內裝修審查許可,主張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6月14日之期間共計127日應予展延工期云云,然原告於履約期間即113年1月5日竣工前,就112年6月14日始取得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情,始終未曾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其既未依約踐行通知及書面申請展延程序,自應承擔逾期之違約責任,而不得於事後再以上開事由有影響工程進度,主張逾期履約非可歸責於己。且依112年7月31日施工日誌,系爭工程當時預定進度38.200%、實際進度38.261%,工程進度並無落後,可見系爭工程之整體施工進度、要徑工項進行,客觀上並未受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取得時間影響,自不符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㈢款第1目展延工期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6月14日之期間共計127日應予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㈡逾期違約金2,026,651元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經查,本件預定竣工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3年1月5日,履約逾期日數為43日(包含缺失改善逾期1日),結算總價62,313,708元,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又被告考量本件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取得時間而有調整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將結算總價扣除室內裝修工程結算金額(含依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後,再依每日1‰計罰逾期違約金,就逾期違約金計罰之公平性及合理性已有考量並作適當之調整,依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表,本件直接工程費為54,147,038元,其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為13,192,900元,約佔直接工程費24.36%,間接工程費則為8,166,670元,故本件應計罰逾期違約金2,026,651元【計算式:(62,313,708元-(8,166,670元× 24.36%= 1,989,401元)+ 13,192,900元)× 1‰× 43日= 2,026,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19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原告履約逾期42日為由,計罰違約金部分:

⒈按工程進度網圖中浮時為零之各作業項目,依施工順序連結

所成之最長路徑,稱之為要徑。完成要徑上作業所需之時間,即為整體工程之工期。要徑上作業項目之遲延,為導致整體工程之遲延完成之原因,其他非要徑上之作業項目,除非遲延時間已超過該作業項目之浮時,原則上不會造成整體工程進度之遲延;次按所謂「浮時」是指在不影響整體工期之條件下,個別工程作業項目可延遲開始或延遲完成之時間。故工程是否因特定作業項目之延遲完成,導致整體工程之遲延,自應就該特定作業項目是否為要徑作業,以及非要徑作業之遲延是否超過(總)浮時予以辨識。是工程之工期若有浮時,此段期間為承攬人得自由調配之時間,在浮時耗盡以前,並不會有工程遲延應扣罰違約金或工期延長增加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⒉經查,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預定期程」表記載(卷45、56頁

),室內裝修工程所需工期約為6個月又10天,於室內裝修工程完成後,再接續同步進行約10天「電氣設備工程」、「弱電假設工程」、「給排水工程」、「消防設備工程」及「空調工程」之剩餘工作,參以被告提出之預定進度表_施工階段,亦記載內部裝修工程之工期為165工作日,為各工項中之最長路徑(卷95頁),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室內裝修工程為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控管之要徑作業項目,而兩造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亦經工程會作成調解建議為相同之認定在案,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工程會114年6月9日工程訴字第1141100996號函提出之調解建議(案號:調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建議)可參(卷37至41頁),則原告主張室內裝修工程為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控管之要徑作業項目乙節,自堪採憑。

⒊次查,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觀之(卷57頁),系爭工

程開工日為112年1月16日,而「室內裝修工程」預計開始日為開工日後40天,即112年2月2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現因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延至112年6月14日始取得,此有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圖說審查許可函可佐(卷27頁),原告依法於次日始得開始「室內裝修工程」此一要徑工項之施作,則自「室內裝修工程」預計開始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取得日同年6月14日為止,共計109天,應屬不可歸責原告所生之障礙事由期間,又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展延29天工期及不(免)計入工期計14天,此有工期統計表(日曆天)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卷21、57頁),而上開事由發生期間,與前述109天之障礙事由期間,均未重疊,故於認定前述障礙事由之可展延天數時,無須再行扣除已核展天數及不計工期天數。基此,系爭工程原預計竣工日112年11月24日,應再展延109天,展延後之預訂竣工日應為113年3月12日。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3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均未逾展延後預訂竣工日即同年3月12日,難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情事,是被告以原告逾期42天為由,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

⒋被告雖主張原告人施作增建部分之結構體工程、外牆工程與

相關地坪工程,以及機電工程之佈管佈線等工作,均較原告

「施工預定期程」所載日期有所延誤,主張原告施工仍有逾期云云;然查,被告前開認為延誤之工項,除少數工作需配合室內裝修工程施作,亦同受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延後取得之影響,而可同步展延外,其餘多數工作均可獨立於2至4個月內完成,而屬「施工預定期程」所規劃之非要徑工項,本即有浮時可資運用。於工期展延後,申請人亦得利用展延產生的期間,自由調配該等非要徑工項之施作期間,依工程實務慣例,尚難執此認定原告需負逾期責任,此亦為系爭調解建議所是認。

㈡被告另以原告缺失改善逾期1日為由,扣罰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此部分僅泛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逾期日數為43日(包含缺失改善逾期1日)云云(卷203頁),此為原告所爭執,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應付逾期違約金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就缺失改善逾期1日之原因事實為具體明確之陳述,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意旨,主張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應承擔逾期之違約責任部分(卷410至411頁):

⒈按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就其所稱上開情事,從未依上揭契約

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認上訴人既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自不得於事後再以上開事由延滯工期,主張逾越履約期限非可歸責於己,核無不合(系爭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有關「工程延期」規定,在履約期限內,有因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卷328至329頁)。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雖有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之期

間,然該約定應僅係促請原告公司如遇有展延工期事由時,應儘速提出申請,尚難以此率認原告如逾期未申請即生失權效果,況系爭判決係因被上訴人(機關)要求修改程式,而需要展延期限,惟系爭工程並未做任何修改,僅係被告未依法提出室內裝修許可導致工程無法如期開工,二者尚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應扣罰違約金2,026,651元云云,為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6,651元,及自系爭扣款函文發文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