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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陳家星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被 告 叱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張善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5年6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