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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黃宏裕相 對 人 林黃靚淳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主張:關係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而設定最高限額8,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債權人。後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第三人婁天淑,婁天淑復於114年11月25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受讓如附表之不動產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權利義務人附表、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戶籍謄本、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以及本票乙紙等為證。

二、原審先於115年5月26日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經相對人陳述意見及抗告後,復於115年6月10日另為裁定,自行廢棄上項裁定,而改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據提出上項證明書及本票等證據,惟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受讓於案外人婁天淑,婁天淑又係受讓於案外人阮良平、阮寬展、阮証偉、阮富晟、阮玫菁及阮玫芳等,於婁天淑受讓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花資登字第11577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參。進而婁天淑於114年12月4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抗告人時,系爭抵押權亦早已確定,此觀聲請人所提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5日花資登字第16489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自明。另上開契約書「(17)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依照原「抵押權設定」所載;而第三人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婁天淑之契約書「(17)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則未見任何記載或經人遮蓋而致約定事項不明,有前揭二契約書影本附卷足參。然抗告人所提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黃靚淳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依形式上觀之,該本票之受款人為吳東霖,由吳東霖背書轉讓予黃謝永雪,再由黃謝永雪背書轉讓予抗告人,然吳東霖非系爭不動產之前或現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所提本票影本所示票據債權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依形式審查顯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難認上開本票得執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依據。且自形式上審查,亦無法明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三、本件抗告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最原始之抵押權人為黃錫政(林黃靚淳之胞弟),係經花蓮地政以「80年度花登字第9942號」設定在案。黃錫政於80年5月27日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東霖,經「花蓮地政80年度花登字第9942號」登記在案。系爭本票乃抵押債務人簽發予吳東霖,由吳東霖於85年6月18日讓與阮良平、阮阿慶等二人,再由該二人讓與婁天淑,由婁天淑讓與抗告人執有,原裁定誤認吳東霖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係屬錯誤;抗告人於婁天淑讓與系爭抵押權時,於設定契約書末頁均載明所有土地所有人且均有以義務人身分蓋章,此為對債務人之知會通知,原裁定以未盡法律上通知債務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有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裁判可參照。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權時,法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法院始得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3、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而應適用普通抵押權之相關法規範。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依上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發生在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者為限,且應於存續期間屆至時確定其內容,易言之,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於存續期間屆至時即應確定。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應隨抵押權讓與時,一併讓與受讓人。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其提出之本票債權,形式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裁定准駁之判斷標準。

(三)抗告人提出之本票,正面係指名其受票人為吳東霖,背面則由吳東霖背書轉讓予黃謝永雪、黃謝永雪背書轉讓予抗告人(原審卷11、12頁)。系爭抵押權依抗告人主張係黃錫政讓與吳東霖,吳東霖讓與阮良平、阮阿慶等二人,再由該二人讓與婁天淑,由婁天淑讓與抗告人。則抵押權讓與的過程,形式上確與上開本票債權背書轉讓之過程,有所不同。而抗告人之800萬元本票債權係受讓自黃謝永雪,但抗告人之系爭抵押權則係受讓自婁天淑。黃謝永雪非曾為系爭抵押權人,因此其讓與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並非受系爭債權所擔保,於形式上甚為明瞭。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除上開本票外,未提出其他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即自婁天淑受讓系爭抵押權同時一併受讓之債權),而上開本票形式上既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聲請即非合法,原裁定以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規定駁回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良瑋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交通用地 329.83 全部 游仕玄(1分之1) 002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交通用地 227.68 全部 游仕玄(1分之1) 003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交通用地 79.04 全部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004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交通用地 172.2 全部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005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10.48 全部 游仕玄(1分之1) 006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4,959.6 全部 林黃靚淳(1分之1) 007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10.64 全部 游仕玄(1分之1) 008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630.49 全部 林黃靚淳(1分之1) 009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503.11 全部 林黃靚淳(1分之1) 010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281.13 全部 林黃靚淳(1分之1) 011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5,461.24 全部 林黃靚淳(1分之1) 012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3,592.49 全部 林黃靚淳(1分之1) 013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861.02 全部 林黃靚淳(1分之1) 014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6,614.21 全部 林黃靚淳(1分之1) 015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4,751.7 全部 林黃靚淳(1分之1) 016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3,683.44 全部 林黃靚淳(1分之1) 017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615.1 全部 林黃靚淳(1分之1) 018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556.39 全部 林黃靚淳(1分之1) 019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交通用地 155.92 全部 游仕玄(1分之1) 020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交通用地 156.8 全部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021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723.82 全部 黃純華(1分之1) 022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559.94 全部 黃純華(1分之1) 023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4,501.12 全部 黃純華(1分之1) 024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5,124.43 全部 黃純華(1分之1) 025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359.23 全部 黃純華(1分之1) 026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72.41 全部 黃純華(1分之1) 027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344.97 全部 黃純華(1分之1) 028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407.94 全部 黃純華(1分之1) 029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3,337.62 全部 張純美(100分之20)、黃純華(100000分之55238)、張凱惠(100000分之24762) 030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交通用地 309.55 全部 游仕玄(1分之1) 031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52.21 全部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