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林若喬即林羽均相 對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多次繳納款項予相對人,應已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吳南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11日 TH NO 271766 2 113年5月14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11日 TH NO 271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