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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致誠相 對 人 曾凱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開立8張支票予抗告人,抗告人亦開立8張支票予相對人,抗告人跳票,等同未領取相對人之支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情,縱係真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原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