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余彥伶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原因關係業因解約而消滅,當初抗告人是被業者招攬詐欺與不當誘導等原因而訂立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其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7號卷核閱無訛。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情,縱係真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原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施孟弦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