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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信美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何慶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訴訟救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法扶申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而均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