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承光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送達代收人 劉育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189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以因無資力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