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同)兼法定代理人 A之母共同 代理 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
甲之母相 對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乙之父
乙之母相 對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丙之父
丙之母相 對 人 丁兼法定代理人 丁之母相 對 人 戊兼法定代理人 戊之父
戊之母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1038號,下稱本案訴訟),本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花蓮法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法扶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編號:0000000-E-007、0000000-E-010准予全部扶助)影本2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係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之起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