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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劉瑞娜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5年度司補字第1042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救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與穩定收入,生活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