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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古長紳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邱順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由本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服務中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證(卷第21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