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巧晴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月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惟聲請人家境窘迫,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無資力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訴訟救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法扶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