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劉瑞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信源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就本案訴訟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已就本案訴訟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在案,堪認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