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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慧梅代 理 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謝明娟即合興商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應以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證據而釋明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核准伊之法律扶助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惟分別適用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而上開方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依據聲請人是否為勞工爭議事件之身分而為審查,並非基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其審查表亦記載聲請人陳述之「資力」數額無法確定,則足認該會審查時並未有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情況之調查,尚難逕以受扶助乙節推認符合無資力之狀態。是以,聲請人於此主張依照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至於其是否確為無資力乙節,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規定,本案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