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鍾長志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趙貴堂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趙貴堂、趙國權、趙家麟之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訴對相對人曾凱茵、章月娥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原案號114年度司補字第1250號),當日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就相對人曾凱茵部分准予訴訟救助,而駁回相對人章月娥部分之聲請(因章月娥於起訴前已死亡),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114年度救字第3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追加對相對人趙貴堂等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清單、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釋明,且其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