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雅芬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蒲盛松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6月8日提起訴訟(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1063號),而本院綜觀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