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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碧美相 對 人 林怡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怡君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截圖等件為證,惟由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觀之,相對人於114年度尚有約3萬元之薪資收入,參以聲請人並於起訴狀中自承十餘年來均由其繳納水、電費等語(起訴狀第2、4頁),尚難率認其現時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