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羅佩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台灣民眾黨、法務院籌備委員會、中華民國原住民族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司補字第15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花蓮縣光復鄉之受災災民,自民國114年9月23日堰塞湖重大水患以來,居民之房屋、農田與生財器具遭受毀滅性破壞,又於115年5月15日再度發生嚴重淹水,農民至今無法復耕,生計完全停擺,然相對人等朝野政黨惡鬥、大罷免撕裂族群、國家治理癱瘓、治水無能等因素,致災民受有包括參與823民權大革命活動所支出之車馬費等財產與精神實質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統府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1萬元之損害賠償,然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弱勢國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補字第151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窮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不能支出訴訟費用,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