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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鍾沛妤代 理 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相 對 人 黃德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人(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吳南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