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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許△△(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共同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秀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聲請人家境窘迫,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無資力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訴訟救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法扶申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而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