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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澄逸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相 對 人 黃惠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惠君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訴訟救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無資力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本院115年司補字406號),雖未於聲請狀內表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僅謂已獲法扶申請扶助,諒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而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