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范富榮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惟聲請人家境窘迫,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無資力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訴訟救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法扶申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而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3